《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 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 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职能调整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