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