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1号
名 称: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住 所: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南环路红绿灯西行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路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BTWRT22N
2025年4月15日,我分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编号为JDSP2025030141的检验报告,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生产的玉米粉经抽样检验,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后,当场告知执法人员不要求复检。2025年4月16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完毕后向当事人开具了询问通知书。2025年5月6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2025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玉米粉是2024年12月31日生产的玉米粉规格为每袋25千克,共12袋,总数为0.3吨,于2025年1月1日全部销售给山西超越嘉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现已售完,由于时间较长,该批产品无法召回,该批产品销售价格为每袋59.5 元,违法所得7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生产经营的玉米粉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
格的事实。
证据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将编号分别为JDSP2025030141的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
证据三: 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救济途径。
证据四:现场检查一份,证明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玉米粉已经售出,共计12袋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主体资格,经营者路盼。
证据六: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一份,证明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生产资格。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证明经营者路盼和受委托人黄XX的真实身份
证据八: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1)当事人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玉米粉共生产了12袋已经售出及售出后无法召回。(2)当事人销售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玉米粉售价为每袋59.5元。(3)当事人生产销售玉米粉玉米赤霉烯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玉米粉违法所得为714元。
证据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一份,证明 :忻州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2025年3月4日到忻州现代双语学校进行抽样检测,抽检样品名称为玉米粉,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单价为2.86元/kg,抽样数量(含备样)4kg,备样数量2kg。生产者名称为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
证据十:产品召回公告一份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采取了召回措施。
证据十一:原料进货台账一份和玉米进厂查验记录一份,证明了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收购玉米的同时经检验原料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投料记录一份、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记录一份和产品出入库记录一份,证明了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在12月31日生产了12袋玉米粉的事实。产品销售给山西超越嘉贸易有限公司12袋玉米粉的事实。
证据十三:产品销售台账一份和销售通知单一份,证明了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在2025年1月1日销售给山西超越嘉贸易有限公司12袋玉米粉的事实。
证据十五:委托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在2024年8月30日委托河北盛世天祥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8月27日生产的玉米粉进行检测,玉米粉赤霉烯酮含量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的事实。
2025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正定县海行粮食加工厂生产销售玉米赤霉烯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玉米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裁量幅度 较轻,适用条件5、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14元,合计5714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申请。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