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现就全面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制度告知如下:
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蔬菜(含人工种植食用菌)、水果、茶鲜叶、活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需要开具合格证。野生菌、捕捞水产品等非人工种养产品,不涉及生产过程中用药问题,不纳入合格证管理范围。
二、合格证开具主体及要求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农产品产地按照生产批次开具合格证,并如实做好开具记录,开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收取合格证,采用拍照、留存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扫码截屏等方式保存至少六个月。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根据收购后的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合格证并如实做好开具记录,开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提供合格证的,不得收购。
(三)农户。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合格证。
(四)网络销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附具合格证。鼓励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相关农产品的合格证。
三、合格证查验主体及其要求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应当落实入场查验要求,一是建立健全合格证查验等制度,按规定落实食用农产品入场查验合格证要求;二是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三是无法提供有效进货凭证的,一律禁止入场销售。对应当开具而未提供合格证或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要求,查验并留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及相关进货凭证,完整记录进货台账;鼓励优先采购附具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三)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配合市场开办方开展入场查验与抽样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立即停止销售、规范处置。鼓励销售者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主动公示合格证。
(四)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收取和保存畜禽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畜禽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养殖户提供的合格证。对未提供合格证的,可拒绝屠宰。
四、合格证的开具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可采取信息化、印刷、手工填写等方式开具。
(二)自2026年5月1日起,开具的合格证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第989号公告规定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基本样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和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产地(县区)、开具时间、承诺主体、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农产品包装标识上已标注的,合格证可不再重复标注。
(三)带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以销售包装为单位附具合格证,并以适当方式固定在包装表面或者放置在包装内;无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以生产批次为单位附具合格证。
五、法律责任
(一)未规范开具收取保存合格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具而没有开具合格证的;未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合格证的,开具的合格证内容不全、与实际不符或者严重不规范的;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收取、保存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查验合格证的法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留存进货凭证和合格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石家庄市农业农村局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8日